刘某挂靠在某公司,以某公司的名义与某混凝土公司签订供货轮胎合同,约定从2011年6月份分5次向某混凝土公司提供188条轮胎,货款合计612480元。某混凝土公司通过转账支票支付2次轮胎货款后,剩余轮胎货款迟迟未支付。刘某委托内蒙古鼎弘法商的段律师诉讼至法院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刘某主体是否适格?认定刘某是否适格,应当证明:刘某挂靠的某公司是否承认与刘某的挂靠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借用业务介绍信、合同专用章、盖章的空白合同书或者银行账户的,出借单位与借用人为共同诉讼人。因此,刘某在举证时,由某公司为刘某开具的《声明通知书》,承认刘某与某公司存在挂靠关系,证明刘某与某混凝土公司存在合同关系,刘某主体适格。
最终,本案法院判决认定刘某主体适格并支持刘某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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