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女士称,她与丈夫陈先生于2004年共同购买了一套楼房,房屋所有权证上是丈夫的名字。2010年王女士起诉离婚时才得知,楼房已被丈夫卖出,并由住建委办理了过户手续。王女士认为,买受人没有经过自己的同意,且住建委没有尽职审查,没有查清房屋的共同所有人便向买主下发房产证,她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确认《北京市存量商品房屋买卖合同》无效。买受人认为,涉案房屋所有权证上的产权人仅为陈先生,并未记载共同所有人。他们根据房屋所有权证以及陈先生与买家的房屋买卖合同,并且已经向陈先生支付了相应的房产对价,陈先生也实际履行了房产交付手续。因此《北京市存量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法院经审理认为,房屋所有权登记在夫妻一方名下,登记为房屋产权人的夫妻一方对房屋进行转移登记,夫妻另一方以对方未经其同意擅自处分夫妻共有财产为由提起民事诉讼的,买受人基于善意取得制度所取得的房产,原则上法院不予支持。据此驳回了王女士的起诉。刘维辉律师释案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不动产后,在法律不禁止二人共同为产权人的情况下,因为基于信任等原因同意一方为唯一产权登记人的,另一方应承担相应的风险,如果一方将房屋卖出,另一方只能向对方主张赔偿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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